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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2008年1月15日,国务院第516号令《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1982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由于已被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代替,故予以废止。在劳动合同法背景下,企业如何行使包括员工奖惩在内的用工自主权,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而修订。企业可参照以下规范进行相关奖惩,以规范企业用工自主权,合理规避企业劳动法律风险。第一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由于已经被国务院废止,已经丧失法律效力。故企业不能将其作为奖惩员工的法律依据。否则,一旦涉及诉讼,法院会因为企业处罚没有法律依据而裁判处罚无效,企业要承担败诉的法律风险。第二条依据已经废止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所产生的“除名”“罚款”“撤职”“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等处罚方式已经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与《劳动合同法》相冲突。企业再使用上述称谓处罚方式,一旦涉及诉讼,企业要承担败诉的法律风险。第三条企业对所谓“违纪违规”员工进行体罚、限制人身自由、侮辱人格等侵犯人权的处罚方式,不仅无效而且涉嫌侵犯员工的人身权利。即使上述处罚措施在企业规章制度中载明且员工知晓,因为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无效。
f第四条用人单位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服务期”条款和第二十三条“竞业限制”条款能够向违约劳动者主张违约金之外,用人单位不能以任何理由向劳动者主张违约金,第五条企业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建立健全企业的规章制度详见拙作《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制定规范》,以此作为企业奖惩员工的法律依据,以实现企业用工自主权。第六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具有法律效力,能够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依据。第七条现有法律规范中合法的企业处罚方式:1、扣除工资: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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