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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
201611181611
2010年7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1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核与辐射安全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属地管理、分
级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专项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
划,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并纳入本级预算,对于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编制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负责人对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专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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