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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贵州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财政部《关于发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55号)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部分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235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向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社会各单位征收的用于残疾人就业的政府性专项基金。第三条保障金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征收,具体征收工作由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第四条征收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包括中央部属、外省市驻黔单位),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该比例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保障金。第五条征收标准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年度实际差额人数缴纳保障金。缴纳标准为每一残疾人指标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保障金计算公式:(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在岗残疾职工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应缴纳保障金。第六条审核认定(一)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各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年度监督检查,核实用人单位应缴保障金数额,并提供给财政、地税部门,作为财政代扣、地税代征的依据。(二)每年3月1日至4月20日,各用人单位须持上年度《贵州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统计报表》、《单位在岗残疾职工花名册》、《劳动情况》统计报表和在岗残疾职工的残疾人证、身份证以及单位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在一年以上)和为残疾职工缴纳的社会基本保险凭证等材料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应缴保障金数额。未按期参加审核认定的单位,按未安排残疾人就业计算征收保障金。第七条征收管理(一)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征收。逾期不缴纳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代扣。各类企业、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等纳税单位应缴的保障金,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代征,并将保障金纳入税务管理范围。(二)保障金按年度征收,定期缴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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