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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的物权和限制的物权,前者即所有权,后者又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其中用益物权也是一种对他人所享有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但承租人因租赁合同所取得的对他人所有物的使用、收益权利为债权性质的权利。
二、优先购买权设置的意义及历史渊源
f优先购买的权利设置的目的在于保护承租人的利益,保护承租人的基本生存和发展权,而对出租人承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从而最大限度的使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一致,以稳定财产关系,使财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统一于一个主体所享有。
在我国,优先购买权古已有之,古称”佃租先买权”虽无明文规定,但民法却普遍存在,民国初年为法律所认可。在我国台湾地区,优先购买权变通适用于基地、房屋等财产买卖。如台湾《土地法》第104条规定”基地出卖时,地上权人、典权人或承租人有依同等条件优先购买之权。”《台湾民法典》第4262条规定:”租用建筑房屋出租人卖出其基地时,承租人有依同等条件优先承买之权。”
三、租赁房屋优先购买权的基本特征及条件
租赁房屋优先购买权的基本特征是:
1、首先它是专属于承租人的权利,它不能转让或继承,转移至他人。它只能由特定的人现有的房屋承租人享有,承租人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将该权利转让给他人均归无效,法律不予认可。
2、它是承租人所享有的对出租人出卖房屋的请求权。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时,必须及时通知承租人。这种请求权是一种请求债权。不是直接对物享有的权利,也不能直接对抗第三人,优先权行使前不得影响出卖人与他人进行协商。
3、它是附条件的形成权。即以同等条件为前提。它是行使购买权的核心。否则可能损害出卖的利益,且剥夺他人购买机会,如果承租人不能提供同等条件,出高价者不能获得房屋,不符合出高价者决定物的归属的市场原则,违背公平竞争的市场原则。
4、它是法定的权利。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是依法产生的,而不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产生的,承租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不得行使。
5、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期待权。承租人要想实现优先购买权,必须是在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时,才享有该项权利。出租人无意出卖租赁房屋或有意出卖房屋而没有出卖时;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时,在合理期间内承租人明确放弃权利或超过合理期间后,再行使优先购买权,均不应支持。
承租人要想实现优先购买权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以有效的租赁合同为前提。出租人和承租人租赁合同无效不能产生该权利。如出租人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亦未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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