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二督促、检查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三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投入的有效实施。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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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一参与拟定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二按照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三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四督促落实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整改措施。
第九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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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细化和明确从业人员、基层班组等基层作业单位和工艺、技术、设备等部门,事故隐患排查的具体内容、周期、责任等事项,对事故隐患的排查、登记、报告、监控、治理、验收各环节和资金保障等事项做出具体规定。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月向从业人员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公示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和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一事故隐患无法及时消除并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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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二非本单位原因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事故隐患的。
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事故隐患的现状、形成原因、危害后果和影响范围等情况。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监控和防范措施,必要时应当派员值守。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可能危及的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止使用相关装置、设备、设施。
第十四条事故隐患消除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验收。暂停使用的相关装置、设备、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本市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全过程记录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分析、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实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的信息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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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分析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定期通报本辖区事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