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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恶不赦对于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理解
作者:冯天兴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11期
【摘要】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逐渐暴露出来,尤其是2008年三鹿奶粉的三聚氰胺事件开始,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苏丹红、塑化剂、瘦肉精、地沟油等字眼出现在大众视野中,并在网络上的浏览搜索量巨大。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今年5月3日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从纵横向对于食品安全刑事犯罪的标准作细化,表明我国对于食品安全问题的防范和惩治更加的全面和深入。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条解读;法条适用
此次出台的《解释》共有条文二十二条,其中的二十一条对刑法关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条文做了详细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主要是第一百四十三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下文将谈谈我对《解释》主要条款的理解。
《解释》第一条到第七条,对上述两个刑法条文当中什么情形构成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专业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其他严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等做了具体的阐述,这样有助于法院检察院判断实践中发生的事件是否构成危害食品安全的刑事犯罪,也让社会公众心里有一杆秤。从这些条文规定的具体情形中可以窥见社会事件对立法的影响。比如解释第一条第四款“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对近年的婴幼儿奶粉事件的反映。可见我们的立法是接地气的。不过,第一条第一款“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对于什么是超出标准限量不够明确,还需要在具体案件中予以认定。
第十条、第十一条,从横向上覆盖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对象。不仅仅包括食品本身,还涉及到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用于食品生产的工具设备以及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可以看出,涵盖范围很广,不仅包括食品本身的原料,还包括食品生产和销售过程中使用到的工具设备以及作为食品来源的植物、动物可能用到的物质农药、兽药、饲料,甚至是这些物质本身的添加剂也要有所保证。
除了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两个基本罪名外,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还涉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犯罪等等,《解释》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对各种相关罪名之间的关系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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