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理解与适用】《调解仲裁法》确定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否应把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加区别的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确是一个在实践中争议广泛的问题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我们研究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则属于典型的社保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理解与适用】针对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况特别是政府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我们一直认为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不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其改制已越来越呈现出多元化特征而不局限于政府或相关部门主导。对于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处理完全是在法律规定的层面上进行因此对于这部分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责无旁贷应依法予以受理。
f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理解与适用】
加付赔偿金问题规定在《劳动合同法》第85条但对于加付赔偿金纠纷司法实践中处于主流地位的观点却是应当去司法化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劳动合同法》第85条正确的理解应当是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同时也可以主张加付的赔偿金。但其加付的赔偿金如果想要获得法院的支持必须有一个前提即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