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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围内赔偿申请人12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申请人15827574元。2018年10月16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1民终XX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当时申请人经济贫困,没有上诉费,故没有上诉。
申请人认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及《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第五条:“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一方当事人有下列过错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同时具有下列过错行为的,承担同等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作出道路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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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由于谢XX的逃逸行为,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谢XX应承担全部责任。
申请人认为由于被告谢XX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XX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并且与贵州XX有限公司共同雇佣了谢XX从事驾驶员工作,XX与贵州XX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贵小XX号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购买有商业保险,依据《道路交通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鉴于此,谢XX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对冯小XX的侵权损害赔偿有保障的,谢XX为什么还要逃逸,这就说明谢XX当时是存在醉酒驾驶或吸毒驾驶等违法行为,为逃避刑事处罚而逃逸事故现场。
综上所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之规定,依法提请再审,请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纠正错误判决,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贵州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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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申请人: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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