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提供便利。
第九条房屋征收评估费用和专家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房屋征收评估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标准执行,专家鉴定费用参照评估费用收取。
f第十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在评估业务完成后30日内将房屋征收评估报告报其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同级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备案。
第十一条在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中,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违反本办法的,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二章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
第十二条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的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其他不动产的价值。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以及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补贴和补助费用等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前款所述的其他不动产是指不可移动的围墙、假山、水井、烟囱、水塔、苗木等。
第十三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提供依据,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第十四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明确评估对象,其中评估对象范围包括合法的被征收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其他不动产,不包括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不得遗漏、虚构评估对象。第十五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第十六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明确评估价值内涵为“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评估对象在不被征收的情况下,由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评估时点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但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第十七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房地产估价机构提供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区位、性质、建筑面积、建筑结构、建成时间等情况和资料,被征收人应当配合提供。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未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协助进行实地查勘而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十八条被征收范围内有未经依法登记的建筑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认定、处理,并将认定、处理结果书面提供给受托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按照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性质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提供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第十九条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