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国家仍然将我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我国出口产品的正
f常价值不是按照我国的实际生产成本确定而是依据“替代国”的成本价格来决定常常被判定为倾销而课征高额反倾销税。这种歧视性的反倾销政策和做法不但使大量我国产品因征税而退出当地市场更严重的影响在于它客观上诱导了进口国当地产业不断通过反倾销手段限制我国产品的进口从而使我国出口产品的现实竞争力受到压制未来潜力遭到窒息。国际上对中国是否是“市场经济国家”的分歧导致中国在加入WTO议定书中确立了中国是“非市场经济国家”并在入世15年后取消的承诺。这一承诺不仅使中国面临的反倾销风险增多影响中国企业的长期出口而且成为制约国有企业出口的重要因素。由于WTO是市场经济国家的贸易组织其运作遵循着市场经济规则因此一种产品的“正常价值”当然是以市场经济国家形成的产品价格来衡量。欧美国家理论界认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一切活动都是由政府安排和操纵的因此不应当也不可能将适用于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的反倾销法规定同等条件的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产品。于是在WTO《反倾销协定》第2条7款规定该条的其他规定均不影响关贸总协定第6条1款的注解。该注解是“对来自贸易完全或实质上完全垄断、且国家确定所有国内价格的国家的进口产品为确定倾销与否而进行的价格比较存在特别的困难为此进口国可认为与这种国家的国内价格比较并非合适。”
长期以来欧美国家一直以总协定中的这个注解作为它们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实施特殊反倾销法律的多边依据。许多国家的反倾销法中的“非市场经济”条款由此应运而生。美国率先于肯尼迪回合后发明创造了寻找替代国来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正常价格的方法从而开始扭曲倾销本义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实施歧视的反倾销法律。欧盟于1979年采纳此方法。依照这种条款欧美国家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只要用来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是合适与合理的”就可用某一市场经济国家相似产品的价格作为标准。
换言之一旦一国认定从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的货物存在倾销可能并且立案调查时反倾销案发起国就可以以出口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为理由引用与出口国经济发展水平大致相当的市场经济国家替代国的成本等数据计算所谓正常价值并进而确定倾销幅度施以对应的增税措施。这就是所谓的第三国参照。其理论依据是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资源由政府控制企业多属于政府或受政府干预其产品的价格是扭曲的不能反映真实价值。当这些产品流入市场经济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