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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黔高民申字第9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胜美,女,1974年7月7日生,彝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遵义喜来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大连路50号6A17号。法定代表人:王顺利,该公司执行董事。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万佳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神奇路22号10楼5号。法定代表人:曾友明,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友明,男,1948年10月20日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唐胜美因与被申请人遵义喜来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来顺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万佳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亿公司)、曾友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胜美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退赔承诺书》合法有效,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判决不能把“未主张撤销权”作为不审理和查明《退赔承诺书》是否属于被胁迫、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等法定的撤销事由的理由。二审判决认定不支持其主张明显适用法律不当。唐胜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13年6月3日,万佳亿公司作为贵定县城关镇黄龙铁矿的控股股东与喜来顺公司签订《劳务承揽合同书》,约定喜来顺公司为万佳亿公司提供矿井平洞掘井作业,喜来顺向万佳亿公司支付安全作业保证金人民币600000元。2013年8月9日,万佳亿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友明及唐胜美与喜来顺公司签订《退赔承诺书》,约定万佳亿公司退赔喜来顺公司包括保证金600000元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00元),唐胜美作为承诺人之一在该《退赔承诺书》上签字。该《退赔承诺书》系双方在发现《劳务承揽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对相关损失及缔约过失责任进行结算与承担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万佳亿公司应当按照该承诺书的约定退赔喜来顺公司,应按约支付余款600000元。因曾友明和唐胜美在该承诺书中自愿表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唐胜美无证据证明该承诺书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二审法院认定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依据,且于法有据。唐胜美所提二审判决认定《退赔承诺书》合法有效错误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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