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以升学率作为督导标准。教育督导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对学校的检查和评估,指导和标准社会组织对学校的评比。第十二条教育督导机构在实施教育督导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一〕要求被督导单位按督导事项自查自评;〔二〕要求被督导单位报告情况,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三〕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向相关单位和个人就督导事项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四〕对被督导单位违反教育法律、法规和教育方针政策的行为,提出警告和处理建议;〔五〕根据督导结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相关负责人的考核、奖惩提出建议;〔六〕向本级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第十三条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后,应当向社会或者有关部门公布教育督导报告;公众可以查阅。教育督导报告公布前应当经教育督导机构所属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教育督导机构开展教育督导理论和实践研究,组织督导人员培训,不断提高督导工作水平。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教育督导机构配备必需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教育督导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第三章督学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工作需要,任命专职督学和聘任兼职督学。督学由任命或者聘任单位颁发督学证。第十七条专职督学是履行教育督导职责的国家公务员,必须热爱教育事业,熟悉教育法律、法规和教育政策,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办事公正、廉洁自律,从事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科研、教育行政管理工作10年以上,并经教育督导机构专业考核合格。第十八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条件和程序聘任兼职督学。兼职督学在开展督导工作时与专职督学享有同等的职权。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教育规模,按照学校数或者在校学生数的比例,配备督学编制。第二十条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四章督导的实施第二十一条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配备专职督学,负责对责任区内教育工作的督导。第二十二条教育督导的根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督导。综合督导是有方案地对一个地区、一个部门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督导。专项督导是有方案地对一个地区、一个部门或者一所学校的单项或者几项教育工作进行的督导。经常性督导是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对一个地区、一个部门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