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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自治区民政厅是全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盟市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旗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财政、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要分工负责,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第三条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列入自治区、各盟市、旗县(市、区)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户管理,专款专用。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和资助,捐助款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统一管理,专项使用。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是一项新的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第四条持有本地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本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一)配偶;(二)18周岁以下子女;(三)18周岁以上但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四)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18周岁以下或者18周岁以上但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五)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六)不能独立生活的父母、养父母;(七)由国家集中供养的城市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的民政对象,包括特困孤独老人、残疾人、精神病人、孤儿和弃婴等;(八)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法律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第五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和国家保障与社会主动帮扶结合的原则,鼓励勤劳自救、不养懒汉,使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尽可能通过劳动就业摆脱困境。
f第六条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二)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三)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四)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五)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或者抚养费;(六)遗属生活补助费;(七)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八)非家庭生活所必需的奢侈品;(九)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第七条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二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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