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f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无正当理由在限期内不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以有关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f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
终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终止工伤认定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对列入医疗卫生专家库的专家实行聘用制。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
f会制定。
第十九条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病历摘要、出院记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
申请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上次鉴定结论。
f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对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二条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
f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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