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离职或因病暂时不能工作时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单位领导人指定人员接替或者代理;会计人员未与接管人员办清工作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离职。48、办理工作交接前注意:①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尚未填制会计凭证的,应当填制完毕;②尚未登记的账目,应当登记完毕,并在最后一笔余额后加盖经办人员印章;③对未了事项写出书面材料;④编制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资料和物品等;⑤对需要移交的遗留问题,写出书面材料。49、交接时应注意:①库存现金、有价证券要根据会计账簿有关记录进行点交(必须与会计账簿记录保持一致,不一致时限期查清);②短缺时必须查明原因;③票据、印章和其他实物必须交接清楚;④从事会计电算化工作的,要对有关电子数据在实际操作状态下进行交接。50、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时由单位领导人负责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51、移交人员对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移交后发现是移交人员经办会计工作期间发生的问题,移交人员承担责任。(非常重要)。52、伪造、变造、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资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①予以通报;②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③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④吊销会计人员会计从业资格证书。53、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和人员伪造、变造、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资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定要注意和52条区分)。54、单位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清洁恶劣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1、支付结算的特征:①支付结算必须通过人行批准的金融机构或其他机构进行;②支付结算是一种要式行为;支付结算的发生取决于委托人的意志;④支付结算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⑤支付结算依照相关法律进行。2、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①恪守信用,履约付款;②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③银行不垫款。
f3、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单位和个人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银行汇票用于转账,填明“现金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