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修订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和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切实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家对涉及人体健康安全、动植物生命健康、环境保护以及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第三条根据国务院授权,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主管全国认证认可工作。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认证证书),并加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第二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组织管理1
第六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规章和制度,批准、发布《目录》。第七条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对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以下简称认证)工作实施监督
f管理,协调有关认证工作的重大问题;(二)拟定、调整并与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发布《目录》;(三)制定和发布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以下简称认证实施规则);(四)确定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适用的认证模式;(五)制定和发布认证标志,制定认证标志管理规定;(六)规定认证证书的式样和格式;(七)依法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服务的承担认证活动中的检查、检测工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下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八)公布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名录及其业务范围;2
(九)公布获得认证的产品及其企业名录;(十)制定和发布无需和免于办理认证及认证特殊处理程序的具体规定;(十一)指导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十二)受理认证的投诉、申诉工作,组织查处重大认证违法行为;(十三)指导处理有关认证工作中的重大事宜。第八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