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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约定产生。而我国物权法目前只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四种用益物权,因此资产收益权就不能称之为一种用益物权;二是“资产收益权”不具有支配性与排他性,因而也不具有物权的基本属性。换句话说,如果基础资产权利人将该项基础资产转让给他人,我们无法对基础资产受让人主张任何所谓的资产收益权,而只能向转让人主张违约责任。由此可见,这种权利排他性甚至比不上房屋租赁中的“买卖不破租赁”。
f二资产收益权不具有债权的属性,不是一项债权。一部分人认为资产收益权本质上是一种所谓的“将来债权”,即融资方对特定资产的经营管理中将来所享有的对第三人的金钱债权,“资产收益权转让”即上述将来债权的转让。不过在笔者看来,债权作为一方向他方请求给付的权利,这种法律行为首先就要求给付的标的要确定、可能及合法,而对于资产收益权例如股权收益权是股东向他方请求相应的股息红利或剩余财产分配的权利,而这种股息红利未来给付多少既取决于公司的营利能力,也取诀于公司相应的股利分配政策,因此并不是确定的,如果给付标的不确定,该项债权是否成立自然令人质疑。其次,对于所谓的“资产收益权”属于“未来债权”的定性以乎也与其它学科的认识相矛盾。“资产收益权”若作为一项“未来债权”,应具有财产属性,未来它会为企业带来相应的利益,但从财务会计的角度来看,“资产收益权”从来被企业确认为一项单独的资产,而都是隐含其基础资产之中,记载于资产负债表例如股权收益权不是一项单独的资产,而是由“长期股权投资”作为一项金融资产计入资产负债表中,它是基础资产之所以确认为一项资产所必备的一项条件。融资企业签订“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换来相应资金后,在资产负债表中也未体现出“资产收益权”资产或其基础资产的终止确认与“银行存款”资产的取得。况且企业签订此类“收益权转让合同”多是为融资的需要,即企业发展缺少相应的资金支持,需要从外部融资,但如果这类合同认定为是一种资产权利的转让协议的话,就好比是一项资产换成了另一项资产银行存款,仅仅是资产形态的转化,是对资产的处置,这样根本达不到融资的目的。因此从会计的角度来看法学概念中的“资产收益权”属于一种“未来债权”也有不妥。此外,证监会I1I年6月发布的《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九条曾规定专户产品的投资范围包括非上市的股权、债权与收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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