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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为患者提供医学影像检查图像、手术录像、介入操作录像等电子资料复制服务。
第五章电子病历的封存第二十三条依法需要封存电子病历时,应当在医疗机构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对电子病历共同进行确认,并进行复制后封存。封存的电子病历复制件可以是电子版;也可以对打印的纸质版进行复印,并加盖病案管理章后进行封存。第二十四条封存的电子病历复制件应当满足以下技术条件及要求:
f(一)储存于独立可靠的存储介质,并由医患双方或双
方代理人共同签封;
(二)可在原系统内读取,但不可修改;
(三)操作痕迹、操作时间、操作人员信息可查询、可
追溯;
(四)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省级卫生计
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及要求。
第二十五条封存后电子病历的原件可以继续使用。电
子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时,可以对已完成的电子病历先
行封存,当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完成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
封存。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范所称的电子签名,是指《电子签名
法》第二条规定的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
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可靠的
电子签名”是指符合《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有关条件的电
子签名。
第二十七条本规范所称电子病历操作人员包括使用电
子病历系统的医务人员,维护、管理电子病历信息系统的技
术人员和实施电子病历质量监管的行政管理人员。
第二十八条本规范所称电子病历书写是指医务人员使
用电子病历系统,对通过问诊、查体、辅助检查、诊断、治
f疗、护理等医疗活动获得的有关资料进行归纳、分析、整理形成医疗活动记录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范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卫医政发〔2010〕24号)、《中医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国中医药发〔2010〕18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本规范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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