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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应当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事故,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供水,同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供水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城市供水企业执行抢修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者其他妨碍物,可以先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产权人。供水企业抢修完成后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依法给予相应补偿。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部门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五章城市供水企业的生产和经营
第三十六条城市供水应当由国有资产控股经营,实行政府特许经营制度。境外投资者并购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安全审查。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特许经营者确定后,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等方式对城市供水特许经营者的基本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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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公示期满后,由实施机关与城市供水特许经营者签订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协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供水企业进行评估考核,城市供水企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运营。第三十八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保障城市供水不间断供应,不得擅自停水;(二)具备水质检测能力,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三)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城市供水水压标准的要求;(四)安装的结算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更换和维修;(五)按照有关城市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维修服务网点,公示收费、维修的标准和期限等;(六)按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协会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省城市供水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制定行业服务规范报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等方式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九条城市供水企业的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管道维修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合格,并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第四十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供水、用水和二次供水标准合同文本,并向社会公布。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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