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地质环境现状和上一级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以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环境监测等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修改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及专项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环境现状与发展趋势;二地质环境保护的基本要求与规划目标;三地质环境保护功能区划分;四地质环境保护的主要任务;(五)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地质灾害的预防、控制和治理;(六)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第十条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矿产资源、水
利、交通、旅游、能源等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环境保护要求,避免和减轻对地质环境的破坏。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根据地质
环境实际情况,建立地质环境监测和地质灾害应急体系,建设并完善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状况实施动态监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非法移动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设施
3
f及标志。第十二条地质环境监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灾害监测;(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三)地下水动态监测;(四)其他地质环境监测和应急监测。第十三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
案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资料按规定报送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程建设可能引发或加剧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监测,发现异常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四条开采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资源的单位,应当依法经过
批准,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展水位、水质、水量、水温动态监测,避免过量开采,防止造成地面沉降和地下水污染。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
监测工作的监督检查,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的保存和分析评价。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全省地质环境公报。第三章第十六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
避免和减轻矿山地质环境破坏,防止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化学污染。第十七条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地质
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按照采矿权批准权限报县级以上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