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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归档管理。
第三章代表名额
第十二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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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的代表数相加,即为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第十三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本
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本细则第
十二条的规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四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
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依法重新确定。
第十五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别少的村和散居少数民族达到或者接近五百人的,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四章选区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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