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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为对象
《日本刑法典》第235条规定的盗窃罪对象仅限于“财物”,故盗窃财产性利益不具有可罚行。而在国外其他国家,有的刑法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分开规定。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仅将行为对象认定为“公私财物”,至于财物的概念,并未做明确的解释。笔者认为财产性利益应当构成财产犯罪的对象,且应该扩大解释为包含在财物的范围内。
对财物范围的界定,最有影响力的是有体性说,该说认为财物应当是有体物,即占有部分空间的有形存在物,其中包括固体、液体、气体,冷气、热气都是财物。二是效用说。该观点认为,有经济价值,并且为财产权目的物者就是财物。三是持有可能说。该说认为,凡有持有可能者即可为财物。持有,是指对物体事实上的支配,但并不以把握其物为必要。四是管理可能性说。即认为只有存在有管理的可能性的才是财物。所谓财产性利益,是指财物意外的财产上的利益,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和消极财产的减少。
(一)欠条是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
欠条本身作为物理上的有体物价值并不大,但是实际上欠条所表现出的经济价值在于其债权请求作用。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经济价值即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统一。行为人甲偷盗欠条,造成乙失去对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即欠条背后具有一定的经济利益,具体表现为债务的金钱利益,该利益是具有价值的财产性利益。因此,欠条作为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应当受刑法的保护。
(二)欠条具有可管理性
根据管理可能性说:财产犯罪的对象财产应当具有可管理性。由于欠条是物理意义上的物体,也属于有体物,所有权人可以对其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盗窃的行为本质在于行为人通过自己的非法占有而排除他人的占有权,换言之,即建立起自己的非法支配关系,因此,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人力可能控制和管理的财物。欠条的可管理性表现为:欠条作为债权凭证由债权人占有,依约定到债务人还清债务后,将欠条交由债务人以消灭债权借贷关系的有体物,债权人可通过对于欠条的控制达到对自己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处置的管理作用。
(三)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
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国库券、支票、提单等,作为一种债权凭证,也具有同欠条同样的财产性利益,也可作为侵犯财产犯罪的对象。将财物扩大解释为包含财产性利益,并没有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属于在用语可能的射程范围内,不属于禁止的类推解释,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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