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1995年4月26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制定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
根据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
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5年8月24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绿化美化城市,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体现苏州历史文化名城、风景旅游城市的特
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和《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苏州城市规划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建制镇城市规划区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
理。
第三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各县级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辖区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规划、建设、国土、城管、市政公用、环保、财政、价格、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和年度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计划,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绿地率和公共绿地的人均占有面积,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参加城市绿化建设、保护、管理及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城市公民利用庭院植树种花,垂直绿化,美化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控告、检举和制止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
第六条市、县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