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具有“公共场所”属性。曾经的物化概念适应信息社会形势变化做信息化解释以往的司法实践也有这方面的先例。以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九节“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为例若是从字面上解释本节当中各种具体犯罪行为对象的“淫秽物品”只能是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录影带、图片以及曾经广为流传而现在使用越来越少的光盘等刑法第367条第1款也是如此列举“淫秽物品”的但是司法实践中将信息网络上的“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淫秽电子信息以及声讯台淫秽语音信息均作为“淫秽物品”对待。同样的道理“公共场所”是公众聚会、出入、交流的场所既包括现实世界真实存在的“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场所也包括互联网上开放性的电子信息交流“场所”。2刑法第293条第4项中的“公共场所”可以与刑法第291条规定的“公共场所”不一致。刑法第291条罪状描述的特点决定其规定的“公共场所”只能是现实世界真实的物理空间不包括信息网络空间中的“公共场所”所以“公共场所”并非可以随意扩张解释至信息网络空间。这既取决于刑法分则条文的具体规定也取决于我国刑法分则体系的特点。刑法中使用同一词语的概念应当保持一致这是大原则但是并非绝对。按照日常用语的字面含义“公共场所”是刑法第291条规定的“公共场所”当然这本身也在发生变化可以包含信息网络空间意义的“公共场所”日益为人们所接受。所以将刑法第293条第4项中的“公共场所”扩张解释到信息网络系统中的公共空间是可以接受的。刑法第293条第4项以及其他三项的罪状描述没有任何法定构成要件可以制约我们不能将“公共场所”扩张解释至信息网络空间。3刑法第293条第4项规定“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构成寻衅滋事罪在信息网络系统空间中的“公共场所”编造和传播虚假信息确实不会造成信息网络系统空间中的“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因为无论是从事实还是从法律的视角看能够造成信息网络空间“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行为应当是刑法第285条、第286条所规定的非法侵入、破坏计算机系统的犯罪行为。这也许才是问题真正所在。换言之在信息网络空间“起哄闹事”的行为没有造成信息网络系统中“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怎么可以构成犯罪呢在信息网络上编造和传播虚假信息符合“起哄闹事”特征的的确不会造成信息系统以及其中的特定“公共场所”空间秩序混乱。但是这种行为可能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