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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发回重审)吴某被控行贿罪、诈骗罪一案之二审辩护词-第四部分第四部分由于诈骗罪以主观上行为人意图使“受骗者在错误认识下交付财物”,客观上“受骗者的确在错误认识下交付财物”为前提,假定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存在的情况下,由于吴某向吴祖教行贿以求关照的行为意味着吴某没有诈骗的故意而吴祖教也没有陷入错误认识而通过南鹰公司渔业用油补贴申请款的可能性,则事实上不可能构成诈骗罪,因此即使一审判决认定吴某犯罪的事实的确存在,吴某也不可能同时构成行贿罪和诈骗罪一、诈骗罪以“受骗者在错误认识下交付财物”为前提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诈骗罪最突出的特点是行为人设法使被害人在认识上产生错觉,以致‘自觉地’将自己所有或持有的财物将会给行为人或者放弃自己的所有人,或者免除行为人交还财物的义务。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换言之,构成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在“错误认识”下交付财物,不存在“错误认识”则无成立诈骗罪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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