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应用,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清洁能源,逐步提高清洁能源在一次能源消耗中的比重。鼓励、支持第三方以市场化方式参与大气污染防治。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有权对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
34
f检举和控告。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八条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有关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大气污染综合防治
第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在省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总量控制计划,分解落实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排污单位,并监督实施。第十一条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县(市、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监察部门约谈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控制在该建设项目所在地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内。第十三条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拆除、闲置或者因检修暂停使用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因突发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排放达标,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说明故障原因、采取措施等事项。第十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络的建设和管理,对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实行监测。
44
f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