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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4)桐民初字第00857号原告吴XX,女,2005年3月生,汉族,住XX省XX县XX镇XX村XX组法定监护人陈XX,原告之母,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吴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XX,男,1970年9月生,汉族,司机,住XX省XX市XX镇XX村九组。委托代理人贺XX,基本情况同下。被告河南省XX市陕县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贺建忠,该公司经理。(下称XX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法人代表刘XX,任经理职务。(下称人保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XX与被告吕XX、XX运输公司、人保三门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查明:2012年6月2日8时25分许,被告吕XX驾驶豫29637、豫A091号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XX县XX镇XX村XX组时,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1081978元。该事故经XX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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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精品文档事故的次要责任,吕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吕XX驾驶的车辆在人保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伤情经南阳阳光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为41839元(其中医疗费1081978元,护理费8272元,营养费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400元)。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于调解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彦辉经济损失41500元。
二、XX省XX市XX县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支的1700元医疗费不予返还。
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750元由原告吴XX负担。
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赵XX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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