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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正确涵义添加日期:2011122114629作者:吴建国点击率:92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于2011年6月30日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中的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该条款是在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中为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而设定的特别条款。城管执法部门由于履行城市规划、市容环卫等方面的行政处罚职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成为一种经常采取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所以能否全面正确地理解该条款的法定涵义,关系到城管执法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在目前还没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关于该条款内容具体解释的规定出台的情况下,对该条款的解释和理解有着诸多不同观点,导致城管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无所适从,笔者现结合个人理解谈一谈该条款的法定涵义,不当之处请批评指正。一、存在的几种观点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法定涵义的理解主要有四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需要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应当先有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不自行拆除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的规定,催告当事人履行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义务,催告的期限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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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以十日为限,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自行拆除的,行政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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