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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第三条规定的:着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其一,人工智能所创作的作品不是由创造人工智能的人直接作出的;其二,创造人工智能的人是否属于辅助工作。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为作品是现在急需制定的法律问题,其实各国的国情不同,对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认定版权保护的标准需由各国的政策去选则。本人认为,究其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为作品主要考虑两大类,其一,是否有着作权法中的独创性;其二,归属是否为人工智能的设计者。从第一点来说,人工智能与普
f通软件不同,它不仅是基于设计的算法做出的定向性输出,而是能够在没有预先规则设定的情况下,通过自主学习来进行创作。虽然人类能够控制对人工智能规制的设计,但无法完全控制对人工智能自主的数据获取与输出,甚至分次将相同的内容给人工智能,输出结果也能够不同,人工智能的结果已经不是人为所能预计的,它具有了学习能力,开始模拟生物的大脑,所以已经形成了所谓的创造能力。其二,人工智能与设计者来说可以认为是技术的再创造的演绎,设计者在开发人工智能时付出了劳动和创造,比如人工智能创作的诗词,触发创作的原材料是通过编程来归集的,编程是设计者的创造技术,做诗词的提取、排序也设计者的创造技术,所以算法取决于技术,不是取决于内容本身,版权的权属归置应由设计者享受。
(三)新传播方式的出现对着作权的影响1、传播方式的对比在着作权的发展历史中,没有进行传播就形成不了权利,传播是着作权最主
要的一个环节。传播是随技术的发展而演变的。文字和图画催生了着作权制度;胶卷和录音机将影视和声音成为着作权的新客体;广播和等新技术的产生又将着作权进行了扩张。然后到了当代,互联网成为了新传播源,从过去的书籍、报纸、电视、广播,到如今通过手机、网络获取所需视、听、文的资源,传统的传播方式在进一步的缩减占比。
互联网的传播在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衍生出了许多新的问题。以前所未有的方式通过信息网络快速传播,现有的网络传播方式主要有实时网络直播、网络转播、内容聚合、云存储和内容分享。网络技术产生了创作共用、存取开放等新的着作权保护模式,与此同时,各式各样的网络侵权盗版现象却层出不穷,严
f重伤害了权利人的创作动力和热情。不断出现新的传播方式,使得着作权法现有的安排捉襟见肘,由于当时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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