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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三条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和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或者航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饮用水备用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治理安排资金扶持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促进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
农村自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划定保护范围明确保护措施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排污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停产整治等措施可能威胁下游地区饮用水供水安全的还应当及时向下游地区通报
f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饮用水水源污染状况应急措施和恢复供水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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