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和监督,对于范某而言只要砖头按量按期运抵指定地点,即按约定支付费用,这也说明双方并非雇佣关系。综上所述,雇佣关系与运输合同关系有着明显的区别,通过二者的法律关系法律特征比较分析,笔者认为孙某与范某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认定为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作为托运人范某对于孙某致伤张女的人身损害赔偿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雇佣关系抑或运输合同关系其他20100116103407阅读72评论0字号:大中小
基本案情2007年3月24日下午,被告徐正祥驾驶载有“万顺17””自卸工程车由牛头山往长兴方向行驶,于14时行驶到被告安徽三狮和德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狮公司东大门口处,左转弯进被告广德万顺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时,与死者曹顺根驾驶的浙ebt768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曹顺根摔倒后被自卸工程车碾压致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2007年4月3日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徐正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顺根不负事故责任”。2007年4月20日死者之妻施新芳、其子曹剑伟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事故发生地广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正祥和被告万顺公司赔偿其费用共计人民币432038元,被告三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争议焦点
f1、本案中徐正祥与万顺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2、究竟谁应该承担曹顺根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分歧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徐正祥与被告万顺公司之间应属雇佣关系。理由如下:所谓雇佣关系,是指雇工提供自己的劳动力为雇主完成一定行为,雇主根据完成的行为给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判断雇佣关系是否成立,主要看以下几点:双方是否有雇佣合同;雇员是否获得劳动报酬;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其中后两点是确认雇佣关系的核心。本案中,万顺公司与徐正祥签订了运输合同,合同中约定徐正祥固定为万顺公司提供运输劳务;且虽然徐正祥自带交通工具,但在工作中受到万顺公司的指示和监督,并在其车辆上标注了万顺公司的统一标志,编号为“万顺17”。据此上述事实,所以,万顺公司与徐正祥之间完全符合雇佣关系的几个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万顺公司应对被告徐正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