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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1998修正
【法规类别】水上运输【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4月20日实施日期:2009年4月20日)修正【失效依据】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发布部门】交通部已撤销【发布日期】19980730【实施日期】1998073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1996年6月18日交通部发布根据1998年7月30日《交通
部关于修改》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水路运输服务行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旅客、托运人、收货人、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运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国内水路运输提供水路运输服务及相13
f关业务的活动。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服务业,是指接受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承运人的
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旅客或货物运输、港口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业务手续并收取费用的行业,分为船舶代理业和客货运输代理业。
第四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第五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置的航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第六条对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管理,应当遵循布局合理、服务方便、竞争有序、适应运输市场发展需要的原则。第七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遵循方便、迅速、准确、节省的经营方针,为旅客和托运人、收货人、承运人提供服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第八条任何企业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必须经过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领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章审批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稳定的水路运输客源、货源和船舶业务来源;(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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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三)有固定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四)有符合下列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第十条申请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申请人应当向拟设立水路运输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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