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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总理温家宝二零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
f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第二章征收决定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
f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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