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为:“在珠江河口管理范围内规划滩涂开发利用、河道整治、航道整治、桥梁、港口、码头等建设项目时,工程规划方案应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珠江水利委员会就
f其是否符合河口整治规划的总体安排、是否超出规划治导线、是否符合防洪和河口水质要求等进行审查,并取得珠江水利委员会出具的规划意见。”
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第(五)项。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单位申请后,同意兴建的,出具审查同意文书。不同意建设或要求就有关问题进一步修改补充后再行审查的,应当在批复中说明理由和依据。建设单位在取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审查同意书后,方可开工建设。”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如对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作重大变更,应当重新办理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文书。”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送出具审查同意文书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安排应包括占用水域、滩涂、岸线情况或跨越河道、穿越河床的位置和界限以及施工期间防汛措施。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出具审查同意文书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道和堤防安全严格把关。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报送有关竣工资料。”十一、将《水利部行政复议工作暂行规定》(1999年10月18日水利部水政法〔1999〕552号发布)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七)
f项、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四款中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修改为“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删去第五条第(二)项中的“资格证”。删去第(六)项中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证、施工企业资质证”。
十二、将《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2002年3月24日水利部、国家计委第15号令发布,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第47号令修改)第一条中的“根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水利产业政策》”修改为“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七条修改为:“业主单位在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提交取水许可申请材料时,应当一并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作为取水许可审批的重要依据。未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且经一次告知仍不补正的,视为放弃取水许可申请。”
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