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工伤医疗机构作为
f本人医治受伤部位或职业病的医疗机构,并向本人所在单位申报。由用人单位向所在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后,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符合“三个目录”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一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经外埠医院抢救脱离危险,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到本市工伤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第十二条职工被派到国外或者到港、澳、台工作,发生工伤后在国外或者港、澳、台抢救治疗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回国后需要继续治疗的,应到本市工伤医疗机构就医,符合“三个目录”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受伤人员在工伤认定结论之前的工伤医疗费和工伤职工在外埠医治工伤的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受伤人员被确定为工伤后,由用人单位持处方底单、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和申报结算凭证,向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审核结算。
第十四条工伤职工住院期间,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新发生的工伤,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工伤职工符合出院条件拒不出院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工伤职工个人负担。
第十六条工伤医疗费用可按以下方式结算:
f(一)工伤职工门(急)诊、急诊留观和住院医疗费用以服务项目为主要方式结算;(二)工伤职工医疗的费用,可以实行定额付费、按病种付费等其他付费方式。
第十七条工伤职工治疗受伤部位或职业病的门(急)诊、急诊留观和在外埠医疗机构治疗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或单位垫付,个人垫付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汇总;移交社会化管理的工伤职工,由其所在街道、乡(镇)的社会保障事务所汇总。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障事务所持处方底方、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和申报结算凭证,在每月1至20日报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审核结算。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障事务所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工伤职工个人垫付的医疗费用后,应在7日内转交工伤职工。
第十八条工伤职工治疗受伤部位或职业病的住院费用采取工伤医疗机构先记帐后结算的方式,职工出院后由工伤医疗机构持工伤职工医疗费用明细单、申报结算凭证,每月1至20日向用人单位所在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审核结算。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受伤部位或职业病时发生的外购药品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工伤职工单次住院医疗费用超过5万元的,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初审后,报市医保中心复审,市医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