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抽采及其他卸压措施。第九条鼓励煤矿企业、煤矿和科研单位开展防突新技术、新装备、新工艺、新材料的研究、试验和推广应用。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一节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鉴定第十条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鉴定工作应当由具备煤与瓦斯突出鉴定资质的机构承担。除停产停建矿井和新建矿井外,矿井内根据本细则第十三条按突出煤层管理的,应当在确定按突出煤层管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该煤层的突出危险性鉴定;否则,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4个月内完成鉴定工作,并对鉴定结果负责。按照突出煤层管理的煤层,必须采取区域或者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煤矿企业应当将突出矿井及突出煤层的鉴定或者认定结果、按照突出煤层管理的情况,及时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第十一条突出煤层鉴定应当首先根据实际发生的瓦斯动力现象进行,瓦斯动力现象特征基本符合煤与瓦斯突出特征或者抛出煤的吨煤瓦斯涌出量大于等于30m3(或者为本区域煤层瓦斯含量2倍以上)的,应当确定为煤与瓦斯突出,该煤层为突出煤层。
f当根据瓦斯动力现象特征不能确定为突出,或者没有发生瓦斯动力现象时,应当根据实际测定的原始煤层瓦斯压力(相对压力)P、煤的坚固性系数f、煤的破坏类型、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Δp等突出危险性指标进行鉴定。当全部指标均符合表1所列条件,或者钻孔施工过程中发生喷孔、顶钻等明显突出预兆的,应当鉴定为突出煤层。否则,煤层突出危险性应当由鉴定机构结合直接法测定的原始瓦斯含量等实际情况综合分析确定,但当f≤03、P≥074MPa,或者03<f≤05、P≥10MPa,或者05<f≤08、P≥150MPa,或者P≥20MPa的,一般鉴定为突出煤层。表1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指标
判定指标
原始煤层瓦斯压力(相煤的坚固性煤的破坏煤的瓦斯放散初速
对)PMPa
系数f
类型
度△p
有突出危险的临界值及范围
≥074
≤05
Ⅲ、Ⅳ、Ⅴ≥10
确定为非突出煤层时,应当在鉴定报告中明确划定鉴定范围。当采掘工程超出鉴定范围的,应当测定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及其他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掌握煤层瓦斯赋存变化情况。但若是根据
本细则第十三条要求进行的突出煤层鉴定确定为非突出煤层的,在开拓新水平、新采区或者采深增
加超过50m,或者进入新的地质单元时,应当重新进行突出煤层危险性鉴定。
第十二条突出煤层的认定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经事故调查确定为突出事故的所在煤层,或者根据本细则第十三条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