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2013年3月11日) 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 第一条 (法律关系的认定)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租赁物的性质、租赁物的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情形,人民法院按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 (售后回租)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而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第三条 (特殊租赁物的法律关系认定) 以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或以基础设施收费权等无形财产权益作为租赁物,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另一种意见:有限允许不动产如商业地产、厂房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土地使用权、住宅等不能作为租赁物。】 第四条 (合同无效的情形) 出租人不具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资格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另一种意见:不限制出租人经营资格。】 第五条 (租赁物经营许可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如承租人已取得该项行政许可,人民法院不应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六条 (合同无效租赁物的归属) 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区分下列情形作出处理: (一)因承租人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属于承租人,并由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并赔偿因其过错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 (二)因出租人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效,出租人要求返还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退还租赁物,承租人有损失的,出租人应予赔偿。 (三)因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共同原因造成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租赁物的使用和发挥效益的情况,判决租赁物的归属,并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相应赔偿责任。 二、合同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