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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散公司案起诉状
时间20130909
民事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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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男,1951年9月5日出生,佛山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股东、执行董事,住佛山市××××××××××,身份证号码:××××××××。
被告:佛山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某某镇××××××××,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职务:经理
第三人:谢某某,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佛山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经理,住福建省××××××××,经常居住地为佛山市××××××××,身份证号码:××××××××。
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散被告佛山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18日,李某某与赵某某发起成立了佛山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2011年8月29日,李某某与赵某某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了谢某某(占总股份的51)和陈某某(占总股份的49),并由谢某某任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经理,由陈某某任执行董事。原告与第三人是被告某某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长期以来,两人矛盾重重,双方的争议涉及到经营管理权、贴牌权、分红、控股权、出资溢价款及利息等公司生产经营的各个主要方面。例如,《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出具时间:2012年2月25日)规定:对陶瓷墙地砖,谢某某有优先贴牌权;对陈某某按照该决议提出的贴牌要求,“谢某某应该按此次股东会决议的决议2的价格安排排产”。由于贴牌生产和销售的收入不归某某公司,而是由贴牌人自己获得,所以,贴牌数量的多少,直接关系到陈谢二人各自独立的经济利益。某某公司开业以来,第三人谢某某独享贴牌权的行为,依法构成对“优先贴牌权”的滥用,构成对陈某某的侵权。再如,《某某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虽然谢某某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占总股份的51,但资料显示,第三人谢某某的实际出资为1952万元,与原告陈某某2200万元实际出资相比,应当由陈某某行使控股权。《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
f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原告作为执行董事,长期不能行使相应权力。股东会虽然能够形成决议,但第三人谢某某不遵守股东会决议,一人把持公司,利用公司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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