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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所在市金融办提交备案登记材料,各市金融办应当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齐备时予以受理。根据需要,县(市、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部门可负责相关资料受理工作。
第七条各市金融办在规定时间内,将形式合规、完备的备案登记材料报自治区金融办,自治区金融办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统一出具备案登记证明文件。备案登记不构成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不作为出借人资产安全的保证。
自治区金融办有权根据《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等会同相关部门或委托第三方对备案登记后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并及时将备案登记信息及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上公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评估分类按照国家相关具体规定执行或由自治区金融办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获得备案登记证明文件
f后,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规定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第九条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应当在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中明确注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等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所在市金融办报告并进行备案信息变更。
第十一条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提前至少10个工作日,书面告知注册地所在市金融办,并按规定办理备案注销。各市金融办应当及时将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注销情况报自治区金融办。
经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除依法进行清算外,按规定注销其备案。
第三章风险管理与信息披露
第十二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征信机构等的业务合作,依法提供、查询和使用有关金融信用信息。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系统,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查询相关信
f息、加强借款人风险控制等提供方便。第十三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向出借人以醒目
方式提示网络借贷风险、禁止性行为,尤其是风险自担原则,并经出借人确认。
第十四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开展合格出借人审查,对出借人的年龄、财务状况、投资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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