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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通讯等开发建设活动需占用或者征用湿地的,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其他部门不得受理占用、征用湿地申请。
第十二条经批准临时使用湿地不得超过二年,不得改变湿地功能或者修筑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对水资源失去保障的湿地自然保护区,应当建立补水机制。
第十四条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湿地水资源;(二)挖沟、筑坝,开垦湿地;(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四)擅自采砂、取土、放牧、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五)非法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六)向湿地自然保护区内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七)向湿地及周边水域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八)向湿地及其周边一公里范围内倾倒固体废弃物;(九)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三章湿地利用
第十五条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十六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湿地资源利用类型、潜力、强度及方法的评估和划分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科研单位积极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其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推动湿地保护和利用工作的开展。
第十八条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生产经营或者开展生态旅游活动的,须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f第十九条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湿地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湿地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二十条在湿地内从事割芦苇、割草、采药、放牧等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数量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章湿地自然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有代表性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或者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湿地生态系统的;(二)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高度聚集的以及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三)属于国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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