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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理解第十六条【公司对外担保】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f然而,在针对公司法施行的各个层面、领域中,新的一些疑难问题也不断产生,着实让处理相关事项的专业机构和人员特别是承担理讼断案职责的法官们挠头许多规则在公司法上只是极原则的理念性表述,甚至仅仅是提出了一个概念,学界的理论支持或者是隔岸观花,云雾迷离,或者是针尖麦芒,取舍困难。
在其中,就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解读几乎成为了尖端的难题。笔者最近应邀参加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的一次讨论人民法院实施公司法的专业会议,发现就第十六条的理解的确存在截然相异的观点,也自然发现公司法第十六条是极其的重要,无论如何在学术上、实践上是不容忽视的。笔者完全赞同第十六条规定的法律精神,认为第十六条的原理完全适用于发生担保的全部场合,即第十六条的规定当然对担保法律关系的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毫无疑问第十六条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一些学者、法官提出,第十六条是对公司内部决策权限所作的规定,是对公司章程提示的指导性规范,如果有违反,股东可以据以对董事、经理提起诉讼,以求公司利益的恢复也有学者把它解释为管理性强制规范,换句话说,第十六条只能产生股东对越权董事的追索效力而不能约束担保权人。这个观点,笔者不赞同。第一,从公司法的一般原理出发,对第十六条做一解读。公司法第十六条如同公司法本身一样是对世公知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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