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数据、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十一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排污状况。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变化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提前十五日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二条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制度。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订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核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具体发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放。第十三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污费。缴纳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排污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第十四条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持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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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必须依据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并使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环境监测数据。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对评价结论的可靠性和准确性承担责任。对环境有影响的饮食娱乐服务业实行环境审核制度。第十五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施工。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前,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申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必须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环境。采取措施防止粉尘、噪声、振动等对施工现场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第十六条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第十七条禁止建设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