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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为了规范管理,海关总署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4号,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将《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由“对外贸易,包括国际转口贸易”修改为“国际转口贸易”。本决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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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9月3日海关总署令第164号发布,根据2010年3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191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保税港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保税港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国家对外开放的口岸港区和与之相连的特定区域内,具有口岸、物流、加工等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第三条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保税港区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以及保税港区内企业、场所进行监管。第四条保税港区实行封闭式管理。保税港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称区外)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围网、视频监控系统以及海关监管所需的其他设施。第五条保税港区内不得居住人员。除保障保税港区内人员正常工作、生活需要的非营利性设施外,保税港区内不得建立商业性生活消费设施和开展商业零售业务。海关及其他行政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设置在保税港区规划面积以内、围网以外的保税港区综合办公区内。第六条保税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共享的计算机公共信息平台,并通过“电子口岸”实现区内企业及相关单位与海关之间的电子数据交换。第七条保税港区的基础和监管设施、场所等应当符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基础和监管设施验收标准》。经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保税港区可以开展有关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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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第八条保税港区内可以开展下列业务:(一)存储进出口货物和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二)国际转口贸易;(三)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四)国际中转;(五)检测和售后服务维修;(六)商品展示;(七)研发、加工、制造;(八)港口作业;(九)经海关批准的其他业务。第九条保税港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以及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的能力。特殊情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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