锅炉压力容器保险条款
第一条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将其所有的、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并取得上海劳动局颁发的《锅炉登记使用证》、《压力容器登记使用证》的锅炉、压力容器依照本保险条款的规定,向保险公司(以下称保险人)投保本保险。不保财产第二条下列锅炉、压力容器不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一)经上海市劳动局指定或委派的检验部门确认属于报废或检验中发现有严重缺陷并尚未改正的;(二)尚未领取苏州市劳动局颁发的《锅炉登记使用证》、《压力容器登记使用证》的。保险责任第三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锅炉、压力容器及其附属设备的损失,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火灾、爆炸、雷击、暴风、龙卷风、洪水、暴雨、雪灾、雹灾;(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三)设计、制造失误及原材料缺陷;(四)操作工人、技术人员的过失或恶意行为;(五)操作工人、技术人员操作不当、技术不善;(六)锅炉缺水、过烧、压力容器超温、超压、充装过量;(七)物理性、化学性爆裂。第四条由于第三条所列各项原因,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亦灾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财产的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亦负责赔偿。但此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责任免除第六条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和对第三者赔偿责任,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乱;(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三)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后的自然磨损、氧化、锈蚀、腐蚀等;(四)劳动管理部门提出限期整改后仍未改正的。保险人对下列情形亦不承担保险责任:(一)根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由供货商或制造商负责的损失和责任;(二)由于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所致的损失和责任;
f(三)保险事故发生后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和责任;(四)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责任。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与保险费第七条锅炉压力容器的保险金额根据锅炉、压力容器的吨位、容积按本条款所附《锅炉压力容器保险金额及费率表》确定。保险费按上述附表计收。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拾万元,其中对每一受害方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贰万元。保险期限第八条保险期限为一年,期满续保,另办手续。被保险人义务第九条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