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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1修正
【法规类别】污染防治【发文字号】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10303【实施日期】200308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修改依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
理条例》的决定2011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七号)《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4日第二次修正,现予公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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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3
年6月2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12月24
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镇、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区规划国土、环境保护、建设、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有关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三条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可以将其部分管理职能委托给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本条例规定的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权,可以由政府授权的行政综合执法机构行使。第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辖区责任制,坚持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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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促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教育机构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公益性广告宣传以及舆论监督,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文明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批评或者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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