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的,应当书面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条城市道路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城市道路工程竣工验收。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不得投入使用。第三章管理与保护第十一条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和维护。建设单位移交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设施清单等有关资料进行查验,资料齐备的,应当及时接收。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f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管辖范围内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其交通安全设施由该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第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实际状况以及通行需要,及时增设或者调整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对社会公众关注度高的重要路段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增设或者调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损坏、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修复、补缺或者排除隐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出现损坏、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向管理维护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存在严重危及交通安全重大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市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同时采取疏导交通、指挥车辆、行人绕行等措施。第十五条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本市有关标准、规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有关资质的单位对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f第十六条因施工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使用的,应当事先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设置临时交通安全设施,事后应当立即恢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原状。第十七条禁止下列影响和损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一)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附加宣传标识、宣传板、旗帜、条幅、路标或者其他标志等;(二)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与交通标志、标线相混淆的招牌、符号、图案;(三)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与交通信号灯类似的红、黄、绿三色灯源,或者干扰驾驶员视觉的眩光光源;(四)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放置杂物;(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