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人资产的效期及效力情况,及时申请续期或采取相关措施。
(五)对明显错误或显失公平的判决或裁定,应及时提起上诉或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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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对于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法院基于各种顾虑,通常并不倾向于裁定财产保全。虽然理论上财产保全并不影响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但实际上如果不采取财产保全,可能会导致抵押权人的权利难以实现。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债权方的代理人,如何才能排除法院的顾虑,攻克保全难关呢?
银行不良贷款清收诉讼中,法院往往对于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认为基于优先受偿权的保障,不存在会使银行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紧急情况或其他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因此认定银行的财产保全措施没有必要性。但实际上,即使办理了抵押登记,亦应对抵押房屋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尽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了人民法院对抵押物采取保全措施,不影响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但这仅是就实体权利的规定。而在司法程序中,基于首封法院对查封财产的优先处置权,会使抵押权人丧失主动权,增加抵押物的处置时间及成本,最终影响到抵押权的顺利实现。
司法实践中,不同阶段申请财产保全的程序存在差异,各地法院对于提供担保的具体要求不同,再加上管辖法院办事流程的差异,实践中保全也会遇到重重障碍。部分法院对该类案件的保全申请设置较高的门槛,给申请人设置障碍,例如在申请人已提供上级分行的担保函外,额外要求提供抵押房屋的评估报告、以及不少于保全数额20的现金担保等,因此,在涉及具体案件时,需要与保全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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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充分的沟通,打破法官先入为主的偏见。以下以北京为例说明申请人面对此
种保全障碍时的应对策略:
一、银行作为特殊主体,以上级机构出具的担保函作为信用担保有法可依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北
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阶段财产保全试点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相关规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可以以下列方式提供担保:
(一)申请人提供物的担保或现金担保;(二)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或现金担保;(三)法院许可的金融机构、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接受其上级机构出具的担保函作为信用担保。法院许可的金融机构、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的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