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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的宣传,倡导绿色低碳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加强对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第二章第十条水污染防治的规划与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水污染防治行动计
划和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第十一条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符合生态保护
红线的管控要求,明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及指标要求、水环境功能区划以及分区功能定位、污染防控和生态保护措施、污染治理项目以及资金和技术支持、完成时限等内容。第十二条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设区的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套制定限期达标方案,采取措施按期达标。限期达标方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
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的地方标准;对国家
f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需要,扩
大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特别排放限值的实施范围。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需要,可以提出执行严于国家和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别排放限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五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
专家对本省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水环境质量控制目标要求提出修订建议,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第十六条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长制、湖长制,
实现区域内重要水域全覆盖。各级河长、湖长应当分级分段分区组织、协调、监督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确保水质改善和水环境安全。
f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
机制,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水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超过承载能力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水污染物削减方案。第十八条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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