剧的发生。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初衷如此,但自颁布以来却饱受诟病。因为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一个侵权行为的成立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一是违法行为,二是损害后果,三是因果关系,四是过错;除了对某些特殊侵权行为可以进行过错推定,以及对共同危险行为可以进行因果关系推定之外;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是不能够进行推定的,因为它们是判断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最基本构成要件。而在高空抛物致害行为中,只有损害后果这一项是确定的,其他三个构成要件均属于推定。仅凭受害人提供的损害事实证据来推定侵权行为人并追究其侵权责任的,这种做法是十分荒谬的。由此可见,高空抛物致害行为并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若将其归入侵权行为中,侵权责任法的逻辑体系将被破坏,所以将高空抛物致害行为的责任归为侵权责任是不成立的。同时,在自己行为自己负责的民法世界中,为他人行为承担责任是需要正当性理由。譬如监护人承担责任、雇主承担责任等情形,皆具有各自正当性的理由。那么,在高空抛物致害行为成立后,由一定范围内的可能加害人为其中某一个行为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其正当性又何在呢?试析那些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因为无法证明自己没有实施该行为、也无法证明真正的行为人最终无法免责,卷入了一场原本无需卷入的纠纷,支付了原本无需支付的代价,而真正行为人的赔偿责任会因为多数人的分担而稀释,从而减轻真正行为人的责任负担。这可能放纵那些真正的行为人继续肆无忌惮地进行高空抛物,或使原本不高空抛物的人也会心怀怨憎或漠视加入抛物的行列中。而社会秩序有可能因此而再次蒙受重创,这有违立法的初衷;同时,将本应有真正行为人承担的侵权责任,转嫁给无辜第三人,法律的价值也必然受到质疑。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颁行后,当事人直接法院提起诉讼成为受害人的首要选择,直接诉讼比之于其它的处理方式比重是最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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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这一方面或是当事人在对诉讼可能获得的积极利益进行权衡时,认为有法可依,诉讼便利,胜诉率大的的心理使然;而主要方面是因为,公安部门在接到相关报案后,已无法查证实际加害人,迫使受害人直接选择诉讼送。但是,如此而为的社会效果却也不尽人意,从某市2011年16月的调研的的情况看,91以上的被告选择上诉,总体执行标的到位率不到28,356的当事人不服判决上访信访。由此可见,在高空抛物致害行为,从理论进上进行分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