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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
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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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二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第三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第四条: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处理第五条: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按有效处理第六条:垫资与垫资利息第七条:劳务分包第八条: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第九条: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第十条:合同解除的后果第十一条:承包人过错且拒绝修复的处理第十二条:质量缺陷的过错责任第十三条: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第十四条:实际竣工日期第十五条:鉴定期间工期顺延第十六条:工程价款计算标准第十七条:工程款利息第十八条:付款时间第十九条:工程量确认第二十条:发包人逾期不结算的处理第二十一条:阴阳合同第二十二条:固定价结算
f第二十三条:部分鉴定第二十四条:管辖第二十五条:质量争议的共同被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第二十七条:保修责任第二十八条: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414号(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合同无效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编者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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